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固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惟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⑸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⑸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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