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712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再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非為上開上訴權人,因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其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本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持本件上訴人甲○○非被告乙○○本人,且為被告乙○○之子,有其獨立上訴狀、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其並非依法得獨立上訴之上訴權人,從而上訴人單獨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法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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