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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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康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單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銷關於相對人丙○○、乙○○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並催告其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0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定
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丙○○、乙○○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為證,惟本件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丙○○、乙○○外,尚包括第三人 孫幼英 ,而聲請人對第三人孫幼英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撤回、而未催告孫幼英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57號、95年度執全字第3143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既為丙○○、乙○○、孫幼英三人而不可分,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此外,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揭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