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己○○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國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國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己○○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及丁○○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其餘十分之四由被告國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己○○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國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嗣於93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得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固定計算,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6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被告自95年6月6日即未再還款繳息,經催討迄未清償,迄今尚結欠原告本金1,120,494元。
(二)被告國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6日邀同被告戊○○、己○○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嗣於95年2月7日向聲請人借得1,04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固定計算,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95年2月7日起至97年2月7日止;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述被告自95年7月7日即未再還款繳息,經催討迄未清償,迄今尚結欠原告本金838,439元。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合約書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各2份及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查詢單1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