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勝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許勝雄因犯附表所示共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表】註:以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編│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有期徒刑│108年8│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9年5│臺灣橋頭│109年5│臺灣橋頭│││6月,如│月30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9日│地方法院│月29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署108年│109年度││109年度││署109年│││,以新臺││度毒偵字│簡上字第││簡上字第││度執字第│││幣1,000││第2427號│63號││63號││4948號│││元折算1││││││││││日││││││││├─┼────┼────┼────┼────┼────┼────┼────┼────┤│2│有期徒刑│108年11│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9年5│臺灣橋頭│109年6│臺灣橋頭│││6月,如│月12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3日│地方法院│月15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署109年│109年度││109年度││署109年│││,以新臺││度毒偵字│簡字第69││簡字第69││度執字第│││幣1,000││第382號│0號││0號││4301號│││元折算1││││││││││日││││││││├─┼────┼────┼────┼────┼────┼────┼────┼────┤│3│有期徒刑│109年1│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9年6│臺灣橋頭│109年7│臺灣橋頭│││6月,如│月4日凌│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2日│地方法院│月20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晨2時50│署109年│109年度││109年度││署109年│││,以新臺│分許為警│度毒偵字│簡字第75││簡字第75││度執字第│││幣1,000│採尿回溯│第409號│9號││9號││4908號│││元折算1│72小時內│││││││││日│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