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聲請人 侯尊中 代理人 潘欣榮 律師相對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嘉禎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驛公司)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全額持股之子公司,聲請人原為相對人第
3屆董事及前任董事長,嗣未再擔任相對人職務,竟無權占用相對人之空白支票、股票等財產(下稱系爭財產),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判命聲請人予以返還等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伊已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據,依據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財產,惟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第3屆第13次董臺事會違法作成另行選任 林宜盛 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3月28日董事會決議),伊已另訴請求確認
3月28日董事會決議無效、伊與開曼富驛公司間第3屆董事長關係存在等(案列: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3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第813號事件);又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9月1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9月15日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次股東會所為選任第4屆董、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聲請人亦已另案訴請確認
9月15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58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第1258號事件)。故而本件相對人請求伊返還系爭財產是否有理由,係以3月28日董事會決議、9月15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不成立為判斷依據,且為避免裁判歧異、耗費司法資源,本件應於第813號、第1258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均不爭執台灣富驛公司為開曼富驛公司全額持股之子公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第3屆董事、董事長,依聲請人前開所言,其係經開曼富驛公司以3月28日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見本院卷第262頁),而依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係主張開曼富驛公司9月15日股東會選任 鍾聲揚 等人為第4屆董事,同日董事會選任鍾聲揚為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鍾聲揚進而指派侯嘉禎等人為台灣富驛公司董事,侯嘉禎等人即召開董事會推選侯嘉禎為董事長,聲請人即非相對人之董事、董事長,因而無權繼續持有系爭財產,應予返還相對人,而非以3月28日董事會決議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為據(見本院卷第41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從而開曼富驛公司以3月28日董事會決議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是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已非無疑。
(二)又倘3月28日董事會決議、9月15日股東會決議具聲請人所指不成立、無效等事由,開曼富驛公司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為不合法,聲請人與開曼富驛公司間第3屆董事長關係因而仍然存在,惟關於上開決議效力如何,本院亦非不得依據兩造所提證據及第813號、第1258號訴訟卷證資料,而自為調查、審認,應無聲請人所指裁判歧異、浪費司法資源之情,況且,系爭財產包含空白支票,具高度轉讓性與流通性,而相對人復稱開曼富驛公司主要係透過台灣富驛公司而於我國營運,台灣富驛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難以公告周知,倘股票轉讓、設質,將貽害金融秩序及善意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9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足徵若因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造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是以,應以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宜。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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