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告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被告 王孝琴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葉賢儀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被告 楊啟豐
余心權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 律師被告聖和鋼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慧文 被告竑鏹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有關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駁回。
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理由四(一)所示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院1101年度司執字第113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程序前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製作定於108年6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均有參與分配,惟原告否認被告之債權,已依法為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各在系爭分配表次序9、10、11、13、18、21、22之分配金額(即起訴狀聲明第二項),並請求「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即起訴狀聲明第二項,本院卷第11頁)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自陳其曾於108年6月21日實行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嗣因未繳裁判費致該起訴不合程序而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本院卷第145頁),並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5、151頁),則原告未於108年6月21日實行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事實,洵可認定,依上揭說明,系爭分配表之異議程序已告終結而確定,原告已無何異議權得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
四、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但原告起訴狀並無表明「附表」內容(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第一項聲明欲請求確定之「債權」猶未表明,且此部分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亦屬不明,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依上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此部分之訴:
(一)補正聲明第一項之「附表」或「債權」內容,例如表明債權人姓名、金額等可得特定之債權內容即訴訟標的。
(二)原告應依補正聲明內容,補繳裁判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有關駁回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正聲明第一項內容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靖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