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04號、108年度偵字第73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瑞豐(綽號「空仔」、「阿弟仔」)於民國107年4月間加入 范允城何景翔幸聖智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先行繫屬並審結,不在起訴範圍。范允城、幸聖智共犯部分,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罪刑;何景翔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嗣王瑞豐、范允城、何景翔、幸聖智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推由不詳之成員於:
㈠107年4月13日晚間撥打電話予 曾玟 銍,佯稱:因網路購物誤
升等為鑽石級會員,若要避免扣繳年費,需先提款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 曾玟銍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同日19時35分許、37分許、43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此2筆匯款,均為存款機存入,起訴書均誤載為29,985元,逕予更正)、29,985元(此筆為跨行存入)至人頭帳戶 王懷毅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開帳戶,王懷毅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曾玟銍另受詐騙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款項或至超商代碼繳費部分,則尚無證據證明係由王瑞豐參與提領)。
㈡107年4月13日晚間撥打電話予 吳俊穎 ,佯稱:因網路購買手
套時,誤簽批發商單帳單,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吳俊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日20時22分許,跨行轉帳29,912元至上開帳戶(吳俊穎另受詐騙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款項部分,則尚無證據證明係由王瑞豐參與提領)。
二、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何景翔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由范允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瑞豐、何景翔至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與幸聖智會合,復一同伺機提領詐騙贓款。范允城先依指令於不詳時、地收取含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在上開車內,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王瑞豐,王瑞豐再轉交予幸聖智,推由幸聖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嗣幸聖智 將提領贓款交予王瑞豐,由王瑞豐轉交范允城,范允城復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款項共計119,000元之真正去向。王瑞豐並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幸聖智之姓名,起訴書之記載誤為「 辛聖智 」部分,逕予更正)。
三、案經曾玟銍、吳俊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9頁、第12504號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22、241、300、307至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玟銍、吳俊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幸聖智、范允城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合致(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至40、43至44、18至21、30至3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至1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影卷第6至13、29至4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8號影卷第23至25、55至57、65至71、84至90、97至99、112、121至12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玟銍、吳俊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7年4月13日車行紀錄、幸聖智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等件(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41、45、49至54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2、19至20頁、本院卷第83至85、185至18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影卷第47至8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允城、何景翔、幸聖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曾玟銍、吳俊穎,使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一同前往提款,且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前揭洗錢罪之法條,但已敘明告訴人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一同擔任車手之被告提領、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補充敘明涉犯法條(參本院卷第310頁),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直接聯絡,亦未始終參與該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明知其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轉交提款卡及收受第一線車手交付之贓款,顯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達成彼此分工之合意,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與范允城、何景翔、幸聖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或轉帳,再分由被告等人多次提領,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詐欺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業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執畢,當知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隱藏成員之真實身分,並施用詐術自被害人處詐取不法所得,仍甘冒風險參與詐欺組織,並遂行本案犯行,足徵前案之執行,不足使被告產生警惕,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共同提款、收款再層轉贓款之工作,已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不法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其本案中參與提領詐欺款共達119,000元,分得1%之報酬,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吳俊穎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吳俊穎之原諒,亦有本院109年度彰司調字第20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17頁),至告訴人曾玟銍部分,則因該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願意賠償之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美髮業、月薪約20,000元、未婚、尚未育有子女、母親健在,其與外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所收受之贓款,均交予另案被告范允城,再由范允城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在均未支配占有,亦無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二、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告訴人曾玟銍、吳俊穎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89,985元、29,912元,總計119,897元。被告實際提領、轉交上游之金額為119,000元,而被告每次經手贓款,均可獲得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09頁),故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應為1,190元(計算式:119,000元1%=1,190元),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俊穎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吳俊穎15,000元,其和解金額遠大於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微信」或「易信」通訊軟體帳號,以與共犯范允城、幸聖智等人聯繫分工,惟該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既未扣案,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又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提領款項之時、地及金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一│107年4月13日│彰化縣○○市○○○路○○號日盛│合計60,000元│││19時44分許、│銀行員林分行之提款機││││45分許│││├──┼──────┼──────────────┼───────┤│二│107年4月13日│彰化縣○○市○○○路○○號臺中│合計30,000元│││19時47分許│商銀員林分行之提款機││├──┼──────┼──────────────┼───────┤│三│107年4月13日│彰化縣○○市○○街○○號統一超│合計29,000元│││20時29分許、│商新員民門市之提款機││││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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