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翠婉 被上訴人即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241元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9,80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3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提撥3,000元至上訴人之退休準備金專戶。聲明第1項部分,以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50,000元、存續期間5年計算,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2月×5年=3,000,000元);聲明第2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又聲明第
3項請求按月提繳3,000元,以5年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5年=1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180,000元=3,180,000),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72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16,241元(計算式:48,723×1/3=16,241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依上訴人起訴時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應先徵收16,241元(計算式:32,482元÷2=16,241元),惟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起訴時僅繳納6,440元(見108年度北司勞調字第35號卷),尚未繳足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01元。
四、此外,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2,482元(計算式:48,723元-16,241元=32,482元)及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6,241元(計算式:32,482元-16,241元=16,241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