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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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軒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秉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秉軒之姊 江珮頎 與告訴人 呂柏蒼 前為男女朋友。緣告訴人與 江佩 頎於民國105年11月5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5日,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遂與其父 江錦洲 (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夥同蘇品豪等人,於同年月7日晚間6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住處尋找告訴人,嗣因告訴人上班未在家中,僅告訴人之母 江琇 薸前來應門,被告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告訴人住處門外,向其母 江琇薸 恫稱:「若你兒子不出來,就要把他踩死。」等語,嗣經江琇薸將被告所為轉知告訴人後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江琇薸、江錦洲、蘇品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7日與其父江錦洲、友人蘇品豪,一同至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去告訴人家找我姊姊 江佩頎 。我是在告訴人家的鐵門外一直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的母親即江琇薸一直坐在門口那邊,不曉得為什麼一直笑,江琇薸說江佩頎不在裡面,我說我不相信,我在門口等了約30分鐘至1個小時,因為江琇薸不理我,我就在那邊一直叫,我有想要拉開鐵門,但是拉不開,後來鐵門就脫軌,所以我才把鐵門舉起來裝回去,之後我就進到庭院裡面跟江琇薸說話,我說叫告訴人出來,不然就是放江佩頎出來,我帶江佩頎回家我就要走,但江琇薸還是一直笑,我只有用台語說「叫妳兒子出來講」,沒有講其他什麼話,後來我就走出來,我沒有說「若你兒子不出來,就要把他踩死」,且那時我人都在門口,我沒有看到江琇薸有打電話,我都沒有看到我姊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因江佩頎與告訴人於105年11月5日發生口角衝突乙事,而於105年11月7日與其父江錦洲、友人蘇品豪,一同至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住處,並有與告訴人之母親對話,為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下稱偵3528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67頁,108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下稱偵5062卷】第51頁,本院卷第37頁、第123頁),核與證人江琇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江錦洲、蘇品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528卷第11頁反面至12、40至41、43頁至同頁反面、63至同頁反面、65至68,偵5062卷第49至53頁)。又105年11月5日江佩頎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等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048號通常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5至87頁、偵3528卷第50至51、6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就本案發生經過之歷次證述如下:
1.於106年5月6日警詢時指稱:我聽我母親江琇薸說105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江佩頎的爸爸江錦洲及被告,去我家稱要對我不利,我媽心生畏懼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回家,因此當天下班後,我就直接來大竹派出所。於105年11月7日因該糾紛,所以全部的人都跑來派出所,離開時我很明白地跟江佩頎說請她不要再來找我,造成她家人的誤會及我的困擾,江佩頎堅持要來找我,我離開時,被告就夥同其他人友人擋住我去路,並作勢要打我,所以我拔腿就跑,結果跌倒受傷等語(見偵3528卷第36頁)。
2.復於107年5月2日偵查中指述:105年11月7日,當天我在上班,接到我母親的電話叫我不要回家,叫我去大竹派出所,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江佩頎、江錦洲還有江林麗照知道我在大竹派出所,當時他們在門口就要衝進來打我,當我一離開時,他們就開車攔住我的去路,又衝下車跑過來,我只好跑,我就跌倒了等語(見偵3528卷第64頁)。
3.於108年9月24日偵查中供稱:105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時,被告有恐嚇我媽媽,被告跟我媽媽說要打死我,但當時我在上班,所以我媽媽打電話叫我不要回家。我當時人不在現場,我聽到後很緊張當天就跑去警察局尋求庇護。我當時在警局時,被告有跑來警局找我一直對我咆哮,作勢要打我,警察攔阻後他才離開,被告於晚上11點左右又回來開一台自小客車,直接擋住我去警察局的路,下車後有2個人向我走過來要打我,我覺得不妙,我才往後跑才跌倒等語(見偵5062卷第61頁)。
4.觀上開告訴人歷次指述可知,告訴人係聽證人江琇薸之轉述,而認被告有說恐嚇其之言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僅稱有聽江琇薸說,被告要對伊不利,要伊不要回家;偵查中則指述江琇薸有打電話要伊不要回家,因被告有對江琇薸說要打死伊,故要伊去大竹派出所等語。既告訴人認被告所說之話,已讓其心生畏懼,應對該恐嚇言語之內容記憶深刻,然卻於第一次警詢時,僅稱被告要對其不利,之後偵查中,亦未能明確說出被告當時究係對證人江琇薸說何恐嚇之內容,與一般遭受恐嚇之被害人能清楚證稱受恐嚇之內容之情形有別,是告訴人之指述是否真實,尚屬有疑。
(三)又告訴人既稱其係因證人江琇薸轉述始得知恐嚇之內容,證人江琇薸之證述應為本案被告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重要憑據,惟觀證人江琇薸之歷次證述,卻有多處前後歧異之部分:
1.於107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105年11月7日當時我坐在我家外鐵門內的庭院內,被告及其父和其一名友人在我家鐵門外面,被告在鐵門外大喊說「呂柏蒼快出來!你如果不出來,之後被我找到,我會把你踩死(台語)」,因為我兒子呂柏蒼不在家,被告就大力拉我家的鐵門。之後他走到我旁邊,跟我說「叫呂柏蒼把我姐姐江佩頎放出來,之後被我找到,我會把你踩死(台語)」。因為當下我很害怕,我忘了我有沒有回他話。最後我進到我住家裡面,江佩頎叫我把我家後門打開,江佩頎就開車從我家後門出去,被告才從我家庭院跑去追江佩頎。最後我從我家出來查看時,警方已經到場,我不知道之後情形怎麼樣,但我記得我有跟江佩頎一起打電話給我兒子呂柏蒼,叫他先不要返家等語(見偵3528卷第40至41頁)。
2.於107年5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稱:江佩頎跟我兒子呂柏蒼是男女朋友,但他們一直會吵架,那天被告及其父就到我家說我兒子呂柏蒼如果不出來,就要把他踩死。當天是被告一直搖我鐵門,我家鐵門就掉下來打不開,他們在我家門口等呂柏蒼回來,後來江佩頎就進來我家說要上廁所,但她進來後就開車從後門離開,我就打電話給呂柏蒼叫他不要回來,我有報警,過了一陣子警察就來我家,警察在門口跟被告說話,過了一陣子他們就離開了,再來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3528卷第63頁反面)。
3.於109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11月7日,我在家裡鐵門裡面,被告在外面,被告一直叫說呂柏蒼出來,如果不出來等下被被告找到,被告就會把呂柏蒼踹死,被告當時應該是講國語。因為那時他姊姊還沒跟我兒子鬧翻,2個人還在一起,重點是被告就把鐵門拉壞,說要踹死呂柏蒼,被告說要進來找,我不讓被告進來,當時聽到會害怕,因為看到被告把鐵門拉起來,我不希望被告進來,怕被告會進來打我兒子或打我。但被告後來沒有走進來,之後江佩頎說要去廁所,就從後門跑走了。江佩頎走後,被告也離開,我兒子也還沒回來,被告後來有把鐵門裝回去,之後發生的事就不太清楚,沒有看到。江佩頎有打電話跟呂柏蒼說被告有來找呂柏蒼,叫呂柏蒼不要回來;(後改稱)是我跟江佩頎一起商量,我叫江佩頎打電話給我兒子,叫他不要回家。我不記得那天警察有沒有來我家,應該是沒有,警方到現場是在大竹派出所時,被告跟他爸爸在外面的事我沒有看到。我沒有報警。當天江佩頎開車走掉時,被告跟被告的父親從後面追,被告說沒有是錯的。被告在離開去追江佩頎前,有說「叫呂柏蒼出來,如果你不出來等下被我找到,我就把你踹死」等語,被告很大聲的喊叫,語氣兇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
116頁)。
4.觀上開證人江琇薸歷次所述,雖均證稱被告有於105年11月7日至其住處,惟證人江琇薸於警詢時,係稱被告係以台語說上開恐嚇的話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被告係以國語說該恐嚇的話。又證人江琇薸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稱當時警方有到場,係其打電話報警的;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警方到現場是在大竹派出所時,其當時並沒有報警。另證人江琇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或稱是其自己打電話給告訴人,或稱是與江佩頎一起打電話給告訴人,或稱是其叫江佩頎打電話給告訴人,要告訴人不要回家等語。均與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查均稱當天是證人江琇薸打電話告訴他要他不要回家乙節之指述不同,是證人江琇薸上開證述前後已顯有多處歧異。
5.另雖被告曾於偵查中陳稱105年11月7日當天,其父親江錦洲有報警,警察有到場,叫其等全部過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偵3528卷第67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該局函覆稱105年11月7日並無告訴人、江琇薸或被告等人之報案紀錄,亦無製作相關警詢筆錄等情,有該分局109年1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0146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無論是證人江琇薸稱當日其有報警,或是被告稱當日係其父江錦洲報警等節,均與該分局之函覆結果不符。
6.又證人江琇薸係於107年3月23日始第1次就本件製作筆錄時,距案發已經1年多餘,其就105年11月7日當日現場發生的情況、與被告當時之對話內容是否仍記憶清楚,不無疑問。且證人江琇薸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其於偵查中曾多次稱江佩頎常與告訴人吵架,江佩頎會在其住家門口按汽車喇叭等語(見偵3528卷第63頁反面),可認證人江琇薸與江佩頎間已有齟齬。復證人江琇薸於警詢、偵查中亦多次對被告曾搖晃或舉起其住家之鐵門表示不滿,而認被告有毀損其鐵門(該鐵門是否遭毀損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證人江琇薸對被告之態度亦非友善,其是否能中立客觀地就本案證述,不無疑問。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當日至告訴人家之目的即係為帶江佩頎回家;而證人江琇薸歷次證述亦均提及當日江佩頎是在其家中,最後係自後門離去等語。是證人江琇薸既已明知被告至其住處之主要目的係為帶江佩頎回家,而非要找告訴人欲對告訴人不利,其應直接告知被告江佩頎在其家中,並請江佩頎出來,若係江佩頎自己不願意出來,亦應告知被告係江佩頎不願離開其家中,而非全然無回應,令被告在門外不斷大喊。是證人江琇薸就當時過程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
7.另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係其母親江琇薸打電話要伊不要回家,核與上開證人江琇薸證述是江佩頎打電話給他之情節不符,已如上述。故證人江琇薸究竟是否有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轉述被告要對告訴人不利等之恐嚇話語此節,亦難以僅憑告訴人及證人江琇薸之證述而為認定。縱證人江琇薸確實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要其先不要回家,亦有可能是怕被告會因告訴人與江佩頎之家暴糾紛,而欲與告訴人理論。不得逕以證人江琇薸曾有要告訴人先勿回家之行為,即遽認被告當時必有為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行。是縱被告當時有為找尋其姊江佩頎,而心急如焚,情緒高昂,而一直喊叫告訴人出來,但被告是否確實有向證人江琇薸陳稱「若你兒子不出來,就要把他踩死。」等令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言語,仍然有疑。加以證人江琇薸與告訴人係為母子關係,且對江佩頎及被告之態度並非友善,其上開歷次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難認無偏頗不實之虞,是難據以逕認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
(四)又查,於105年11月7日當日,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通知告訴人,要其前往派出所製作其與江佩頎家暴案保護令之相關資料。告訴人於製作筆錄後於派出所外巷口與江佩頎會合討論後續如何處理,不久被告駕車前來,下車喊叫告訴人名字,告訴人便於彰南路上往南投方向跑,告訴人因緊張及腳步不穩往前跌倒,被告就駕車離開。當時警員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提告,告訴人係表示不提告,此節有該派出所警員107年5月21日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3528卷第78頁)。是告訴人會前往大竹派出所,難認如告訴人所述,完全係因證人江琇薸打電話跟告訴人說,有人要對其不利,要其不要回家,其才前往該派出所。亦可能係因警員通知告訴人至派出所製作前開告訴人與江佩頎間之保護令案件筆錄,告訴人始因而前往。故亦難以告訴人當日有前往大竹派出所之事實,而遽認被告有對證人江琇薸表示要對告訴人不利之話語。又告訴人當日如已覺心生畏懼,既其當日晚上已至大竹派出所,應當向警方對被告提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然卻遲至經約6個月後之106年5月6日,始至派出所提出告訴,且告訴人提起告訴時,竟向警方陳稱:當初是想給對方機會化解此事,所以沒有提告,另暫時無法提供本案相關證據,開庭時會把所有證據提供等語(見偵3528卷第37頁),益徵與常情不符。故告訴人究有無聽聞證人江琇薸轉述「若你兒子不出來,就要把他踩死。」等語,而心生畏懼,均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有無對證人江琇薸告以上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且經證人江琇薸轉告告訴人,已如上開說明有多處疑點。又縱被告有對江琇薸稱要對告訴人不利的言語,惟實際內容為何,尚無其他證據可憑。故被告所為顯與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