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裕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61號、107年度執他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裕祥(下逕稱其名)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四年,並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惟李裕祥另於緩刑期前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一百零七年度審簡上字第八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上開二罪雖罪質罪名不同,但犯行時間密接,顯見本案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短時間內多次犯罪,非予執行刑罰,難生矯正之效,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前開規定,於九十四年修正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
三、經查,李裕祥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四年,並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李裕祥另於緩刑期前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一百零七年度審簡上字第八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是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李裕祥於緩刑前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其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名迥然相異,難認其係具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且李裕祥所犯後案,經原審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僅科處拘役二十日,顯見該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加以李裕祥於前後兩案之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前案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均努力履行賠償義務中,此經本院前後電詢被害人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足認其受前後二案之刑之宣告與偵審程序,已足資儆懲。尚難徒以李裕祥於緩刑前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遽認其因偽造有價證券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李裕祥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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