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素珍輔佐人賴榮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文程素珍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和解金新臺幣28,450元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犯後並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42號被告程素珍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南陽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108年12月19日12時40分許,在同間屈臣氏南陽店內,徒手
竊取架上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前後二次竊取物品價值共達新臺幣1萬9800元之,嗣為有管領權店員 郭珮茹 盤點發現失竊,調取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珮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素珍警詢之供述坦稱有竊取前二次物品,辯稱因精神疾病發作無法支配行為等語。2證人即店員郭珮茹之證述由監視器影像查看,竊取上開物品之人確係被告之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與屈臣氏南陽店庫存查核明細表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前後2次竊盜犯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湯志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