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再審被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93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之當事人,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其繼受人而言。前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之原告、被告及行政訴訟法第41條與42條參加訴訟之人(第23條參照),以及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第214條第2項參照);後者則係指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南縣政府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93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分別有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再審原告復對最高行政法院上揭確定判決不服,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起訴狀除列臺南縣政府為再審被告外,復於95年
5月10日之再審上訴補呈理由狀增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為再審被告,然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既非為上揭確定判決之被告或參加訴訟人,亦非繼受人,則再審原告將其列為再審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臺南縣政府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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