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變更為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938、939地號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被告甲○○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塑膠板搭建鐵皮屋頂、編號2,面積19.141平方公尺之塑膠板搭建鐵皮屋頂、編號3,面積17.95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4,面積1390.58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A,面積4.5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塔、編號B,面積14.46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等地上物及編號C連接編號D、編號E、編號F之磚造圍牆均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乙○○。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六月十日與上訴人之父 李水織 訂立台灣省彰化縣彰尾打字第六三號三七五耕地租約書(下簡稱系爭租約),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第五一一地號土地(查重測後○○○鄉○○段○○○○號;下簡稱系爭土地)及五一一之二地號土地(查重測後○○○鄉○○段○○○○號;下簡稱系爭土地)總計面積
0.1552公頃土地,出租予李水織耕作。嗣李水織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並於其上有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1至編號4;及編號A、B;暨編號C連接編號D、編號E、編號F部分等地上物。又上訴人竟於系爭租約期間,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地板,並搭建大型建物,並以「成和季農園」之名義對外營業,自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之判決等詞。又系爭土地業經重測,為此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變更為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938、939地號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被告甲○○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塑膠板搭建鐵皮屋頂(查原判決附圖誤載為貨櫃屋)、編號2,面積19.141平方公尺之塑膠板搭建鐵皮屋頂(查原判決附圖誤載為貨櫃屋)、編號3,面積17.95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4,面積1390.58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A,面積4.5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塔、編號B,面積14.46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等地上物及編號C連接編號D、編號E、編號F之磚造圍牆均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乙○○。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間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寬六公尺、長十八公尺之鐵皮屋養殖蘭花及存放農具(下簡稱系爭鐵皮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入不敷出將該鐵皮屋拆除而放棄蘭花之養殖。又因承租之土地在花卉特定區內,無自動供水設施,遂在承租系爭土地上種植花卉等園藝作物,並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1、2塑膠板屋(下簡稱系爭塑膠板屋),作為放置農具及休息場所,是伊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7頁及其反頁、第76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第五一一、五一一之二地號系爭土地,最早於38年6月10日訂立三七五租約。
㈡兩造嗣後依照三七五租約第五、六條規定,六年為一期,再
依照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得由一方單獨登記。故由承租人甲○○單獨向鄉鎮公所為租約之登記迄今。㈢目前系爭土地由承租人甲○○占有使用中(包括塑膠板搭建
鐵皮屋頂、花圃、磚造水塔、磚造廁所、磚造圍牆;詳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㈣系爭土地(原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第511、511
之2地號)因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彰化縣○○鄉○○段939、938地號。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甲○○有無自任耕作?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就彰化縣○○鄉○○段939、938地號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且上訴人於其上有附圖所示編號1至編號4;及編號A、B;暨編號C連接編號D、編號E、編號F部分等地上物等情,如前所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63至66頁;第72、73頁;第80至87頁);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頁),自屬實在。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以「成和季農園」之名義對外營業,自屬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等情,然上訴人固不諱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然辯稱系爭鐵皮屋建物,係供養植蘭花及存放農具之用,並於92年間拆除。另系爭塑膠板屋係供放置農具及休息場所,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自任耕作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並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及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自認曾在系爭土地興建寬六公尺、長十八公尺
之系爭鐵皮屋,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拆除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65頁反面),並有該系爭鐵皮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26頁)。又據系爭鐵皮屋照片所示,該系爭鐵皮屋裝置窗型冷氣機乙台,鐵皮屋屋壁及屋旁並有「成和季農園」顯明招牌;甚且系爭鐵皮屋雖已拆除,然尚留有附圖編號A、B部分之廁所、水塔,及編號C連接編號D、編號E、編號F磚造圍牆等尚未拆除之地上物;加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有出售自行生產之農作物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104頁反面),足見當時所搭蓋系爭鐵皮屋建物,曾供「成和季農園」營業之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鐵皮屋供養殖蘭花及存放農具之用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查,系爭土地上目前仍有「成和季農園」顯明招牌,其招
牌上並附有「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行動號碼」,有該招牌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63、80、115頁)。次查,該招牌旁之系爭塑膠板屋,屋內陳列辦公桌及電話、書架,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審卷第63頁;第80至84頁);加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有出售自行生產之農作物等詞在卷,足證上訴人迄今仍以「成和季農園」名義,並以系爭塑膠板屋對外營業至明。
㈣又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固謂:「種植稻、麥
、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然該判例僅闡述: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而已,但並非允許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查上訴人既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供作「成和季農園」營業之用,已如前述,自與該判例有間,要難比附援引,併此敍明。
三、查上訴人既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皮屋或塑膠板屋,作為「成和季農園」營業之用,難謂無以承租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之情事,自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查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業諭知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故本件勿庸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敍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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