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7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七0A五七一一
0、六四-G七0A五七二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故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應以主管機關所為處罰之受處分人為限。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均有明定。
二、經查,㈠甲○部分:
查如案由欄所示二件裁決書業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郵寄至受處分人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所,因郵差不獲會晤受處分人,復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以交付,乃於同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受處分人轄內之二林郵局,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計四紙在卷可考,是該裁決書自應以該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因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自寄存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自無須於寄存後經十日始生效力,附此敘明)。因之,本二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屆滿。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轉呈本院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蓋於異議狀上之公文收文專用章二枚可資佐證,是以,本二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二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均應予駁回。
㈡乙○○部分:
查本二件異議人乙○○就案由欄所示之二件裁決書聲明異議,上開二件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均為甲○,此有上開裁決書二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罰之受處分人甚明,按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自不得就案由欄所示之二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亦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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