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在案,因聲請人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由公司轉帳至聲請人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之債權人,下稱玉山銀行)開立之個人帳戶內,惟自97年3月11日起,遭該銀行連續主張抵銷該帳戶內剩餘款項,若允該銀行任意扣押聲請人日後存入帳戶內之薪資收入,致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參與分配,此實與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誤,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等語。請求本院禁止該銀行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而繼續扣抵聲請人之存款。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之規定,係基於維持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就玉山銀行持續就其薪資轉帳入該銀行之款項予以扣抵之陳述,有聲請人保全處分聲請狀附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部分內頁之影本在卷可稽,可認屬實。惟就聲請人97年5月7日更生聲請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玉山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8,000元,則縱該銀行繼續扣抵聲請人之存款,就聲請人經濟生活及其他債權人受清償權利之影響,實屬有限。另據上開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並無財產,唯一收入則為薪資債權每月約28,669元,故以聲請人薪資數額觀之,縱聲請人於日後經債權人行使債權而遭強制執行扣薪,以法院扣薪比例多為1/3觀之,尚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甲○○行使債權並無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