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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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一案,係對 黃再添 生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與訴外人 陳聰明姚添水 等人合夥事業欠稅事就合夥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可參,本件相對人欠缺黃再添等三人係合夥人之證明文件,竟聲請對黃再添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535-3、521、531、1032等地號、彰化縣○○鎮○○段516-21、仁和段315-9、315-18等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其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後段、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陳明 願以其所有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固有明文。惟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所準用之範圍,應僅限於有關「執行」程序之部分,至於有關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之規定,並不在之準用之列,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再添之子,前已向本院聲報限定繼承,其於黃再添死亡時即繼承黃再添之遺產與債務,應屬執行債務人,而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私權爭執必俟取得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公法事件准許行政機關於下命之行政處分送達發生效力時,即得據以執行,大異其趣;是在私權爭執如欲停止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為之,而在公法事件如欲停止行政機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則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規定之要件及程序為之,足見因執行力源自確定判決與源自行政處分,兩者性質不同,法律所定之停止執行制度亦因之而異,故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欲對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聲請停止執行,僅得依行政訴訟法之前述規定為之,殊無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對撤銷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情形亦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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