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已聲請法院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執行。為保全聲請人之財產,實有停止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七0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禁止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固有明文。而上開條項之規定,乃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機會之目的,故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已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此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七0號執行命令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可認屬實。又以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一百二十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是以,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故無停止該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又查:聲請人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局帳戶內六元存款外並其他無財產,故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他債權人亦行使債權而聲請就債務人薪資為強制執行,因僅係於三分之一執行範圍內按債權額比例受償,亦不致另減少聲請人於執行後實際可領得之薪資,而於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及其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無礙。從而,亦無禁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之其他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尚無依債務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債務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