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2日期滿。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3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上之黃昏市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1日16時許,為警循線在台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2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1年5月22日,已如前述,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6年8月20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3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3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6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警訊中並未承認於96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原審判決理由中卻認定被告於警訊中有坦白承認,理由顯有矛盾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為有理由,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欠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