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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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帛諺選任辯護人莫詒文律師
翁詩淳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帛諺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每星期一、五晚上六時至八時之間,定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到;(二)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帛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前開罪名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訊問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於105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於105年12月21日業已結束全部證人詰問程序,本院認為證據調查程序已經完備,定於106年1月25日審理期日進行言詞辯論,是依現訴訟進行狀況,則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雖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通常伴隨著逃亡可能性,然被告就所涉加重強盜案件,均坦承僅有妨害自由與強制犯行,而否認有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詐賭情形,在經本院調查程序後,被告亦一再主張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以觀,被告為維護自己權利,參以被告之家庭成員、於國內有固定住所及財產,無逃亡國外之管道及可供接應之國外人士或國外資產等,則被告因此畏罪逃亡之可能性已經降低,若輔以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及皆諭知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渠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當可確保本案未來審理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同可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未來審判之進行無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葉詩佳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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