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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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甲○○○○行」(下稱大山車行),與該車行負責人 張婉倩 簽訂計程車租車契約書,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按週給付之方式,租用大山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二一號營業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在租賃期間內,由承租人即丙○○占有、使用及保管該車,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即不依約繳付租金,亦未依約返還該車,而將該車侵吞入己,供己繼續使用,並避居他處及變更工作地點。嗣經大山車行迭次催告均未獲置理,又委託該車行其他司機四處尋覓無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山車行之負責人張婉倩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外,就其餘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山車行之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租車契約書乙份及存證信函乙紙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因生意不好,沒錢支付車租,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有打電話與大山車行,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延展租期,即繼續使用該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被告以日租八百元承租該車,嗣後未繼續繳納租金,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延展租期,亦未將該車歸還,且匿居他處,避不見面,使告訴人無從找尋,難謂無將該車侵占入己之意,況若被告無錢續租,自可將車開回交還出租人,或經出租人同意延展租期,然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無力繳付租金後竟未此之為,,益徵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其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飾詞,而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照和解條件已支付三萬元,犯後尚未清償所欠車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黃雅芬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