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四年確定,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屆滿;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屆滿。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約十七、八時左右(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某遊樂場內,明知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引
擎號碼YLN三三一SD0二五六五號而懸掛AY—八0八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自小客車係乙○○所有,車牌號碼原係T八—一三二六號之自小客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巷口失竊;至AY—八0八六號車牌則登記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現由 魏金平 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前失竊),竟仍予收受借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臨檢盤查,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係友人綽號「阿明」借給伊的,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然查,引擎號碼YLN三三一SD0二五六五號之自小客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巷口失竊,至AY—八0八六號車牌則登記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現由魏金平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前失竊等情,分別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暨車牌認可資料二紙(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附卷可稽,並經乙○○、魏金平於警訊中敘述明確,堪認該車暨車牌確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而該車確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為警埋伏循線查獲等情,除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何立仁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又被告收受由綽號「阿明」者交付該車輛時,並無任何車輛來源證件或行照,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係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且訊之「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無法確切指出以共本院傳訊查證,況如被告所稱,其與「阿明」係在龍岡遊藝場認識,與「阿明」僅見面五、六次,沒有交情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則「阿明」出借價值不貲之汽車,亦有違一般借車之常情,其有贓物之認識,應可確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黃雅芬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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