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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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繫屬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四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平里三鄰龍城新村一七九號其家中、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等處,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等物為施用工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三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可稽。該包毒品經鑑定結果,成分確為海洛因重量如前述,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類(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按。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繫屬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於免刑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四號刑事判決一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八九六號、三四四一號裁定、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一五三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非短,次數亦多,犯情非輕,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判決免刑確定,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惡性較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則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訊及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連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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