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第一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號二樓之神戶牛排館,見神戶牛排館因經營不善而關閉且乙○○不在之際,即侵入神戶牛排館內,取回乙○○先前向其所購買尚未付款,而放置於神戶牛排館內之丁骨、牛排、魚牌、雞排等物品,嗣經乙○○發現報警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故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號二樓之神戶牛排館,取回乙○○先前向其所購買尚未付款,而放置於神戶牛排館內之丁骨、牛排、魚牌、雞排等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要向告訴人索討貨款,後來有詢問神戶牛排館之員工丙○○可否搬走其先前所販賣之物品,丙○○表示可以之後,伊才將之搬走等語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間侵入神戶牛排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卷第三頁以下參見)、偵查中(偵卷第二十一頁以下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經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丙○○於警訊時(偵卷第八頁以下參見)、偵查中(偵卷第三十四頁參見)證述之情節相符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丙○○係位於新竹市○○街○○號一樓DoDoHouse精品店之員工,當日其前往位於二樓之神戶牛排館之時,見被告於神戶牛排館取物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前揭筆錄參見),且丙○○並非神戶牛排館之員工,而係樓下擺攤子之小姐,神戶牛排館並未雇用丙○○,丙○○並未曾到神戶牛排館幫忙過,且在神戶牛排館收起來後,告訴人乙○○亦未曾委託丙○○幫忙照料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是丙○○並非神戶牛排館員工,且亦未同意被告進入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詞,委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害住居自由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案紀錄簡覆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