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調諧器壹台、放大器壹台、CD播放器叁台、雙頻壓縮器壹台、扣應機壹台、混音器貳台、卡拉OK迴音器貳台、MD播放器壹台、卡式播放器壹台、UHF發射器壹台、天線壹支、點唱機壹台、麥克風壹支、發射器壹台、接收器壹台、STF天線壹支、發射天線壹支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於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溝貝五七號設置播音室,擅自成立「國順文化」廣播電台,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以無線電方式,利用超高頻四百一十三點八兆赫頻率,將所錄製之節目傳送至新竹市○○路○○巷○○弄○○號之發射機端,該發射機端於接收播音室之訊息後,再向外發送一百0六點二兆赫設頻信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電功率,惟未達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程度。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溝貝五七號當場查獲,並扣得調諧器一台、放大器一台、CD播放器三台、雙頻壓縮器一台、扣應機一台、混音器二台、卡拉OK迴音器二台、MD播放器一台、卡式播放器一台、UHF發射器一台、天線一支、點唱機一台及麥克風一支,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旁之空地扣得發射器一台、接收器一台、STF天線一支及發射天線一支。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卷第五頁、第十九頁、二十頁、本院卷第十一頁),復有查獲之調諧器一台、放大器一台、CD播放器三台、雙頻壓縮器一台、扣應機一台、混音器二台、卡拉OK迴音器二台、MD播放器一台、卡式播放器一台、UHF發射器一台、天線一支、點唱機一台及麥克風一支,發射器一台、接收器一台、STF天線一支及發射天線一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電功率,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証據並所犯法條雖未論以被告連續犯,惟犯罪事實中業已敘及,本院自應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調諧器一台、放大器一台、CD播放器三台、雙頻壓縮器一台、扣應機一台、混音器二台、卡拉OK迴音器二台、MD播放器一台、卡式播放器一台、UHF發射器一台、天線一支、點唱機一台、麥克風一支、發射器一台、接收器一台、STF天線一支,及發射天線一支,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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