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秩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竹秩易字第五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秩字第六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文號: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依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書內所載,被移送人罰鍰完納期限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而移送機關卻於上開期限未屆滿前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即聲請本院易以拘留,有前開聲請書在卷足憑,其聲請顯於法未合,且移送機關送達被移送人之執行通知書上,又未載明被移送人應完納前揭鍰之期限,同有未合,是前揭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並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