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第二行所交付之引擎號碼四TE-一0四九一一重機車(係 劉家偉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於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六鄰東香三十號所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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