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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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訴人留文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三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留文益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戴○○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述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資料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改論上訴人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下稱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以上訴人前未有犯罪前科,並非專業會計人員,且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犯罪情狀,應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上訴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應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適用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未據以宣告緩刑,於法不合。懇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或適用上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改判罪刑相當之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關於宣告緩刑,法院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被告是否適用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裁量之事項,如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合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未宣告緩刑,已審酌卷內訴訟資料簡要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四、五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適用酌量減輕其刑規定,改判罪刑相當之刑,並宣告緩刑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韓金秀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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