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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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56號原告浮士德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庭安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梁維娟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淇 訴訟代理人曾文利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106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二、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5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前已變更登記為「 魏煌展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時,仍列原告代表人為「林庭安」,其未具上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能力,應補正原告代表人為「魏煌展」,訴訟程序始為合法,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