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蘇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蘇建明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建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蘇建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審原交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5年1月14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應於
105年7月13日前履行,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屢次通知均未履行緩刑條件。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蘇建明於104年6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00巷0號3樓,且於105年6月2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親自簽名收受,是其最後住居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1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原士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予宣告緩刑3年、於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受刑人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即105年1月14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執行緩刑附條件通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花蓮縣○○鄉○○村○○000號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於105年6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紅葉派出所;受刑人並於105年6月20日,在其現居地即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70巷9號3樓親自簽名收受執行緩刑附條件通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仍未於應履行之期限即105年7月13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8月10日到庭,以調查受刑人有無何等未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事由,受刑人已於105年8月3日晚間
7時2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領取寄存在該派出所之調查傳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張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自前述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經執行檢察官函催未到案履行,復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說明,實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然其迄未有積極履行之表現,堪認其並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