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 張宥浤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被告 邱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73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
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2年7、8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45,000元、1萬元,合計6萬元。其後,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26日、103年1月21日、28日,自原告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3萬元、12,000元、25萬元、148,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合計44萬元。另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 王慈瑄 簽發發票人為被告,由王慈瑄蓋上自己指印、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乙紙,委請王慈瑄持前開本票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原告借款。原告遂與王慈瑄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友人處(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男),由原告當場簽立70萬元借據乙紙,並以前開本票向甲男借款,經甲男預扣利息而實際借得59萬元款項後,原告即於同日將59萬元交付予王慈瑄,王慈瑄隨後交付59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個月後為取回其所簽立之借據,而代被告還款70萬元予甲男。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未果,因認受騙,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2-13頁)之認定、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附民卷第11-13頁)、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記錄被告承認借了50萬元(本院卷第14頁)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追加被告應賠償其另受詐騙損害11萬元、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未還,而支出裁判費6,6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