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上訴人 林永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調偵緝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永朋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向告訴人 楊屏山 詐取借款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需錢孔急,受告訴人之指示方於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發票人處偽簽上訴人之妻與子為共同發票人,此為上訴人與告訴人所共知,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上訴人既係基於告訴人之要求始偽簽他人姓名於支票上,自不宜過度苛責,家母目前罹患肝癌 胥賴 上訴人照料,實有暫不執行為宜之情事,原判決認為本件不宜宣告緩刑,其適用法則實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上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自白犯罪,不曾主張係基於告訴人之指示始偽造本件之支票。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審究事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前開新事實,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雖當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查其並未依和解筆錄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前先給付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上訴人為求得緩刑之宣告,一再向法院及告訴人表示其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然又一再毀約,足認其性格多變,自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及其能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因認上訴人無足認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諭知等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前揭部分上訴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胡文傑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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