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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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上訴人 馬士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六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六六四二號,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馬士評有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同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以上各罪均累犯,俱量處有期徒刑),以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至於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販賣毒品之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敘明其理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楊力進法官蔡國卿法官王復生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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