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良係以駕駛為業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5年2月10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上開地點之公車站往左切而駛入三民路,致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從後擦撞,使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嘉良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王泰翔 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