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上訴人 何玠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經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案發時駕駛其租用之汽車接載少年林○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寶弟 」、「 小又 」等人至現場,事後自「寶弟」取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其再將其中一千元交付林○凱等事實,證人即告訴人 陳姿羽 、林○凱等之證述,佐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聯紀錄、GPS紀錄、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前科紀錄表、判決書、兵役表、體位結果通知書、病歷等在卷之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㈡上訴人辯以其只開車不知詐騙過程,又係智能偏低受人利用云云,原判決已為指駁。㈢上訴人警詢之供述,非傳聞證據,本有證據能力。㈣原判決並非單憑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他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胡文傑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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