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如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如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助長當今社會詐財事件一再發生,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11月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至99年11月28日為警緝獲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