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3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V11195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14日北市警交字第AEV1119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巷與環山路一段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時闖紅燈左轉行駛環山路一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市警交字第AEV1119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先行繳納罰鍰後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8年3月3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V111951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違規係因異議人身分證遭他人冒用,於95年9月間亦有他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而有交通違規情形,惟經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查明後,業已公文回覆異議人身分確實遭他人冒用等情,然本件違規迄今未能查明,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舉發單位即上開內湖分局97年9月1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3178900號書函所載,舉發當時違規駕駛「表示均未攜帶任何證照,遂口述自身身分暨車籍資料供員警查核,業經員警於線上查證所述身分暨車籍資料均與所述相符無訛」等語,可知舉發當時該名違規駕駛僅口頭提供年籍等資料,並未提出任何證件以供當場核對身分。而一般人之身分年籍等資料,在填寫許多申請表格時均會外洩,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能背誦身分年籍等資料,即認係本人。再者,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車主乃為乙○○,並非異議人本人乙節,有機車車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乙○○本人迄今共計有十二筆違規未結案件,異議人則未有違規未結案件等情,亦有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亦可徵車主乙○○駕駛習慣不佳,且未遵期繳納罰款,誠信可議。此外,乙○○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及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說明案情,是綜合上情觀之,本件不能排除乙○○冒用異議人身分之可能性,僅憑該名違規人能背誦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實尚不足認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系爭機車雖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惟無法排除異議人係遭人冒用身分之情形,即難認異議人確有本件之違規行為。準此,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至原處分機關是否另對乙○○裁罰,應由其調查後依法處理。又乙○○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則由本院依法告發。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