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扶養義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小字第4號原告乙○○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兄長(被告為原告之胞妹)。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即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受羈押迄今,目前生活陷入困頓,被告曾來臺灣臺北看守所探視原告,但僅交付「一顆蘋果、一小包蕃茄」即離去,事後未曾寄任何金錢予原告。原告的父母均已亡故,原告已離婚且無子女,被告依法應扶養原告。為此訴請被告履行扶養原告的義務,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直至原告出監所為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元,直至原告出監所為止。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1、直系血親相互間。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3、兄弟姐妹相互間。4、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姐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6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三、查,原告起訴狀雖稱其已離婚且無子女,惟所附之戶籍謄本卻顯示原告有配偶「 林華 」,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最新戶籍資料,顯示原告目前仍有配偶「林華」,並未離婚,此有本院調閱之最新原告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證。
依前揭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規定,原告之配偶林華即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且其扶養義務之順序在第1順位(等同於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順序)。被告為原告之胞妹,其扶養原告之順序在後,因原告的配偶林華應先負扶養原告之義務,故被告目前無須負扶養原告之義務。
再者,原告目前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受羈押,由國家提供居住處所及飲食照顧,則原告並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要件。是以,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及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
四、因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抗告狀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