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案件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某公園之廁所內,以放置海洛因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間隔數小時後,於同址,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98年2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6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為警查獲,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09/2036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
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槍砲、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之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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