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甲○○被告聯逢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原告於民國75年1月7日受僱於聯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89年4月11日更名為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營運至97年10月15日,公司周轉不靈,開出之支票全跳票,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致97年10月31日正式停工。原告在聯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有14年3月又4日年資,加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8年7月又19日年資,合計有22年10月又23日年資。
原告為此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資遣費等語。並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證明文件申請書、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計算表、聯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局投保異動清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勞保局投保異動清冊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證明文件申請書、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計算表、聯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局投保異動清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勞保局投保異動清冊等為證據,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資遣費800,000元部分,審酌如下: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依據原告提出之97年5月份至97年10份月之薪資計算表所示,原告在前述時間所領薪資分別為:97年5月份:112,970元、97年6月份:106,071元、97年7月份:97,527元、97年8月份:89,401元、97年9月份:100,422元、97年10月份:88,285元,則原告於上述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應為594,676元,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99,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日平均工資即為3,304元。而原告自75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7年10月31日為止,在被告處之工作年資為22年又10個月23天,依上開規定,則年資應以22年又11個月計算,原告請求資遣費於相當22.92個月平均工資即2,271,6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未逾上述範圍,且被告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