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毒偵字第1877號、第20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現正在監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某時許,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皆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因行跡可疑遭警上前盤查,經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其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再於同年三月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甲○○因警方在臺北縣龍濱路二六七巷五號二樓逮捕通緝犯 簡志宗 時在場,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其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一日分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尿液檢體委驗單、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六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頁、同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略載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云云,稍有未恰,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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