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財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處,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 葉雙華 產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拾起路旁磚塊,損壞告訴人葉雙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空氣導流板、第三煞車燈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雙華之權益。嗣由告訴人葉雙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雙華告訴被告林家財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銷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