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訴外人 李宜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 肆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訴外人李宜新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訴外人李宜新前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李宜新及被告乙○○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5316號支付命令,因被告乙○○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由於被告乙○○係以個人原因異議(詳後述),其異議對於債務人李宜新部分不生效力,故對於被告乙○○部分始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自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宜新於民國95年3月13日邀同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1萬元,並約定依20年分期攤還,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攤還,利率依目前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08%浮動計息(目前為3.2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訴外人李宜新目前尚欠34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為清償,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訴外人李宜新即應負給付責任,並應負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依法亦應於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李宜新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故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及原告定儲利率變動表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雖抗辯與訴外人李宜新並不相識,亦無任何關係,只因當初台北縣林口鄉房地產買賣交易暢旺,建商委任廣告公司買賣仲介業務,若願意充當介紹人即有零點二的佣金可得,並不知自己充當保證人而簽下姓名,而無辜成為債務人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願為李宜新之借款債務負保證人責任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為證,被告於本院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於該借據上簽名等情,本院參酌該借據上關於立約人即保證人欄有被告簽名,及簽署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年籍資料,並於借據背面其他約定事項欄全部保戶簽章欄內分別簽名、蓋印,顯見被告確實已審閱借據條款,並已充分瞭解並承諾後而為簽名,實難認被告於簽名時不知自己願充任保證人之事,被告所辯無堪憑採,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李宜新應給付原告34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訴外人李宜新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華海珍附表:(單位:新台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即請求金額)││(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部│││││部分按原利率10%│分按原利率20%│├───────┼────────┼────┼────────┼────────┤│0000000元│自98年1月13日起│3.29%│自98年2月14日起│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98年8月13日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