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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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51歲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6月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為人騎乘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及中正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而遭逕行舉發,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惟該機車之駕駛人係於黃燈右轉,警員之執法顯有過當。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前述裁決書,於97年6月10日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之方式郵寄至異議人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住所,因郵政機關送達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配偶馮榮盛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之送達程序相符。而異議人設籍在上址,有前揭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足佐,且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所載地址,復為該址無誤,是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並無不合。異議人於97年7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證,其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異議人固提及曾於97年6月20日提出申訴云云,然觀之該陳述書,填表申訴之人為 馮鈺鈞 ,依前揭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乃異議人之女兒,縱認其提出陳述書係異議之意,然因馮鈺鈞並非受處分人,亦非適格之異議人。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