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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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2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236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於96年6月20日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97年7月4日凌晨4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26之2號3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其所有重型機車(車號不詳),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永有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有公司」)上班,復接續於同日上午某時,駕駛永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佳,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情節、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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