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8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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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89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9日下午2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為限,借
款動用期間自92年3月19日起至93年3月19日止,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以每1個月為還款周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9.
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
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之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於97年1月10日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5,497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
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自97年1月10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自應於97年1月11日起計算原告所
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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