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5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5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5日上午11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参仟陸佰伍拾参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
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辯稱:
其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希望減免違約
金,並請求緩期清償所欠款項;並希望法院促成調解,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查:⑴違約金部分,原告已當庭捨
棄,不予請求,即無酌減之情事。⑵再按債務人依民法第3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被告自不得
以其還款能力有限,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⑶至被告稱其現
無資力,請求調解乙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亦無
從促成調解。⑷此外訴訟費用依法本由敗訴者負擔。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一
辯論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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