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梁景翔
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上一人 徐建忠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7日本院99年度湖勞小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上訴人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景翔(下逕稱梁景翔)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逕稱浩拓公司)之教育訓練管理程序5.4.2.2.1.規定「外訓教育訓練申請單經權責主管核准…」,浩拓公司並於第一審準備理由狀第
2點中坦述「此訓練課程必須由負責人核准」,則外部訓練申請單為實施外訓之必要程序,該外部訓練申請單內容為浩拓公司教育訓練管理課程相關規定之延伸,且外部訓練申請單之內容較浩拓公司之教育訓練管理程序為具體詳細,故應優先適用。原審判決拘泥於浩拓公司之教育訓練管理程序之文字,而未就外部訓練申請單中,未載有任何須由梁景翔負擔外訓費用等內容,即訓練費用非應由梁景翔負擔之有利事由一併加以審酌,乃為民法第86條及第98條規定之違反,故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梁景翔部分廢棄。
㈡浩拓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浩拓公司意旨則以:兩造於試用契約中約定試用期限自民國99年1月18日至99年4月17日止,然原審於決理由認為兩造試用契約應自99年2月22日起算,為憲法第22條契約自由原則、民法第488條「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之違反。又梁景翔未遵守試用定期契約書辦理離職手續及預告程序,造成浩拓公司6萬元之損失,原審判決理由認為梁景翔於99年5月7日下午以敘述離職說明並預告將於99年5月12日起正式辭職之簽呈遞送至負責人辦公室,已符合試用契約書中2天前預告之規定,且浩拓公司辯稱因梁景翔未遵守離職相關規定及預告程序,所生之6萬元之損失應由梁景翔負擔云云應為無據等語,乃違反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云云,故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浩拓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梁景翔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梁景翔上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乃關於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之原則規定。本件梁景翔提起上訴,所述理由,與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毫無干涉,其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86條,自無理由。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定梁景翔請求浩拓公司給付之薪資,應扣除6千元,所依據浩拓公司教育訓練管理程序4.1及5.4.2.2.4.關於「新進人員職前訓練:凡試用期間內之員工的教育訓練,均屬之」、「自訓練完畢之日起,服務未滿1年,補助金額由離職當月扣繳」之規定,其文字就訓練補助金額,於離職當月扣繳,表意相當明確。依照上開判例說明,無須別事探求文字真意。梁景翔指摘原審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㈡浩拓公司上訴部分:
⒈按憲法於第22條所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使契約當事人得
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及締約內容,以確保與他人交換生活資源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據此,契約當事人自由決定契約內容後,仍得自由決定更改之。又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違背法令之審查,除上訴人就第一審裁決關於認定事實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並有理由,且經第二審法院重新認定事實者外,應以第一審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而非以當事人片面主張之事實為據。
⒉本件原審就兩造間之試用定期契約試用期間認定:原訂試
用期間雖自99年1月18日起至99年4月17日止,為期3個月,惟因浩拓公司同意梁景翔從99年2月22日起正式上班,應視為兩造已同意順延為99年2月22日起至99年5月21日等語。上開認定,係以兩造之同意作為契約內容更改之基礎,顯與契約自由原則無違,浩拓公司主張原審判決違反契約自由原則,進而指摘違反憲法第22條,應屬誤會。
⒊至浩拓公司另指責原判決關於兩造同意更改試用期間之認
定違反事實有失公平云云,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違法,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上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尚無動搖原審判決於契約自由或憲法第22條規定有無違反認定之餘地。
⒋兩造同意將契約試期間延為99年2月22日起至99年5月21
日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浩拓公司仍片面主張「兩造間試用定期契約之試用期間應係自99年1月18日起至99年4月17日止」,並以此未經原審及本院採認之事實為基礎,指摘原審判決命其給付梁景翔99年5月份之薪資,有違民法第488條「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之規定,核無所據。
⒌末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關於「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
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乃就委任為規範,與僱傭有別,此見該條列於民法債編各種之債委任章節,而民法債編各種之債就僱傭與委任係分節規範即明。本件依浩拓公司之主張,兩造間成立者,為僱傭法律關係,並非委任,浩拓公司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549條第2項有關委任關係終止時之損害賠償規定,應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提起上訴,依其等上訴意旨,均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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