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毒偵字第222、230號、99年度偵字第1995號)在案,惟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7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1小包,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79公克,有該中心99年10月28日慈大藥字第99102814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訛。而前揭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袋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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