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王如釵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99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1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如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6日9時1分9秒進入臺北縣汐止市○○路○○號「甜蜜蜜蔬菜水果店」佯裝購物,並自當日9時1分34秒起(起訴書誤為9時22分許),趁隙徒手接續竊取該店負責人 柯育偉 所有、置於該店貨架上之紅蘿蔔6條、 水梨 11顆、小黃瓜12條、大黃瓜2條等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90元),得手後分別將之裝入該店提供之紅白塑膠袋內(起訴書誤為王如釵自備之購物袋),未予結帳即於當日9時10分47秒逕自離開,適柯育偉之妻透過監視器遠端畫面查悉上情,轉告柯育偉追出店外,柯育偉遂於該店前方約10公尺處路邊之電線桿旁,查獲正蹲下整理前揭蔬果之王如釵,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育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如釵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取走上揭紅蘿蔔
6條、水梨11顆、小黃瓜12條、大黃瓜2條等物品,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有幻聽等症狀,本案行為時應係病情發作,致出現幻聽,而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惟事發當時身上帶有足夠現金,並無竊盜故意,且原審量刑亦屬過重,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於92年間,曾經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有
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2年12月18日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藥包影本4紙、門診處方箋1份存卷可參(見10
0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第9頁、第31-33頁),嗣於本案案發後之99年11月8日起,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看診,經該院醫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並出現憂鬱焦慮情緒、激躁不安、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症狀,亦有該院100年1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02264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該院門診處方箋、預約掛號單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9-30頁、第37-43頁),是被告辯稱患有憂鬱症,並有幻聽等症狀,尚非無稽。惟縱被告於92年間患有憂鬱症、於本案案發後經診斷罹有精神分裂症及聽幻覺等症狀,亦非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應本諸案發當時之具體情狀加以判斷。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觀諸被告針對其事發當時情狀之
辯詞,先於99年9月26日警詢時稱:「我原本要去結帳,但我有幻聽的症狀,我一直感覺有人在叫我趕快走,我東西沒有放下來,提著就走出店外」、「耳朵旁聽到有人命令叫我走,不然對我不利,最後才沒有結帳」、「我當時要買是因為幻聽才沒付帳,我是要買來和家人一起吃的」,於99年9月26日偵訊時稱:「我是要買,我要結帳時耳朵突然出現有人跟我講話的聲音,叫我走阿走阿,不然對我不利」;嗣於本院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則改稱:「我只知道我要買水梨而已,其他我都忘記了,接下來我病發作,什麼都不記得,一直到老闆叫我把我攔下來,我才發現我手上有拿那些東西,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我的記憶只有我進入水果店要買水梨,之後就是有人在我耳邊講話,聽到很多聲音,叫我去死,我整個就迷糊了,就傻傻的走出去」、於本院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曉得我為何會買這樣多的東西,我本來是要去買飼料,我到店裡我本來要買水梨,其他都不是我要買的」、「(問:水梨有無付錢?)這時我迷糊掉了,我所有東西都沒有拿去結帳,我當時有聽到一些聲音,命令我拿東西。當時還命令我去死,我嚇死了,就跑出去」等語,則被告就其拿取本案蔬果之精神狀態為何、事後係因幻聽之言詞感到恐懼而未予結帳離開,或對於未經結帳離開該店渾然不覺等情,前後所供顯然不一,且多有矛盾,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堪存疑。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99年9月26日9時1分9秒進入店內畫面後,不斷出入該店,先後於9時1分34秒、9時3分17秒挑選紅蘿蔔、水梨放入紅白塑膠袋,再於店外徘徊許久後,於
9時6分3秒進入店內佯裝挑選蔥,並於9時6分42秒將小黃瓜放入紅白塑膠袋內,嗣於9時6分42秒挑選大黃瓜2根離開攤位後,停在門口望著店內,東張西望後再行移動前往挑選葉菜,並趁隙藏匿大黃瓜2根,期間被告神色自若,並未停下傾聽,亦無恐懼神色,不斷在該店附近徘徊來去,迄
9時10分47秒離開等情,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本院
100年2月15日勘驗筆錄、光碟畫面照片、告訴人所繪現場圖等可資為憑(分見簡上卷第49-51頁、第54-85頁、第96頁),亦與被告所稱幻聽有人將對其不利、命令其離去、命令其拿東西、命令其去死,因懼怕而跑離現場等情狀不符,則被告空言辯稱上情,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另證人柯育偉於本院100年3月1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從店裡就趕快跑出去追,發現被告於我店的右方前面大概十公尺路旁的電線桿整理她的東西,有蔬菜水果等等,我就跟被告說小姐你的東西好像沒有結帳,請跟我回來店裡」、「(問:你跑到店外發現被告時,被告有無做什麼辯解?)沒有」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04頁背面-105頁),足見被告於行竊後,尚知另覓適當地點整理竊得之贓物,且遭查獲之際,亦未主張有何幻聽症狀,則被告行竊時之精神狀態與辨識能力均屬正常,與常人並無差異,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請醫院為其實施精神狀態之鑑定,然被告
前因涉另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另案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其精神狀態之鑑定時,均拒絕提供其家屬(生母、配偶、成年子女)等之資料與聯絡方式,以致該醫院無法實施完成被告之精神鑑定一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2月1日校附醫精第0000000000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卷第31頁),且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然相當清楚,已如前述,是尚無再行送請醫師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又被告身上攜帶現金是否足夠支付竊得之物品,與其主觀上有無行竊之不法所有意圖,核屬二事,則被告據此置辯,亦屬無據,而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於99年9月26日9時22分起至同日16時30分
止接續行竊,惟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實係於99年9月
26日9時1分9秒進入店內,自9時1分34秒起下手行竊,迄9時10分47秒始行離去,有前揭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本院100年2月15日勘驗筆錄、光碟畫面照片可佐,是起訴書上開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竊得本案蔬果後,將之置入該店所提供之紅白塑膠袋內,而非自備購物袋,亦分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證人柯育偉證述無訛,且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所示情狀互核相符,則起訴書此節所指,亦屬誤載,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惟於本案行為時,既無何精神
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不得據以免責,是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是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另被告雖質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本案情節,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又係累犯,且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約290元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而無失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劉育琳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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